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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最后一天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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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黃叔是蜀都公司员工,公司为刘黃叔安排有宿舍。

 

2018年1月6日至7日公司放假,1月8日上班。

 

刘黃叔假期回老家看望家人,2018年1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刘黃叔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回公司,当日17时3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黃叔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3月8日,刘黃叔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向人社局出具《关于刘黃叔车祸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提出公司正常上班是2018年1月8日,刘黃叔2018年1月7日下午17时35分没有直接上班的客观目的,其出车祸的时间离上班时间还有近15个小时,刘黃叔还有吃饭、休息等私人行程时间安排等意见,认为刘黃叔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合理性。

 

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黃叔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刘黃叔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刘黃叔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超出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黃叔于2018年1月7日下午16时左右从家里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其工作的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

关于“合理路线”,刘黃叔确系从家里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其工作的公司路段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

但对“合理时间”的认定,虽然刘黃叔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刘黃叔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按正常时间计算,刘黃叔即使安全到达公司安排的宿舍,也还需吃饭、休息或可以处理其他个人事务,也不能排除其提前一天从家里出发往公司所在地方向的其他目的性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

另外,员工宿舍是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试想如果公司不为员工提供此便利,而是让员工自行就近租房解决住宿问题,即便员工假期回家提前返回,也仅是返回其租房内休息准备第二天上班,员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当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仅因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而将员工宿舍视为工作地,从而认定员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合情理;故本案不宜当然作出“合理时间”的界定。

综上,人社局认为刘黃叔出行及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明显超出了上下班的情形和合理时间的范畴,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勇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提前一天回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第二天正常上班,是合理的选择,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应当认定为工伤

宣判后,刘黃叔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刘黃叔提前一天回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第二天正常上班;刘黃叔家庭住址距离公司骑摩托车需要2小时左右,1月份早上要8点钟才天亮,所以刘黃叔提前一天下午4点多从家里出发往公司,是合理的选择,也是在合理的时间内。综上,刘黃叔放假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途中遭遇车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刘黃叔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明显超出了上下班的范畴,不符合工伤的情形。

公司述称,刘黃叔发生车祸的时间是公司放假时间,并没有安排工作。

二审判决:提前返回宿舍的目的是为了休息,以便于第二天的上班,而并非直接以工作为目的,故不属工伤

二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黃叔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行为目的、到达目的地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刘黃叔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是因为其居住的员工宿舍亦位于公司,其返回员工宿舍的目的是为了休息,以便于第二天的上班,而并非直接以工作为目的。

上班途中应是指,以到工作场所工作为目的,从居住地或其他合理地点到达工作场所的途中,故刘黃叔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黃叔家属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事故时间离第二天上班十几个小时,不在合理时间内,且宿舍不宜视同为工作地,不能界定为合理路线

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黃叔提前一天从居住地回公司宿舍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

第一,关于刘黃叔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刘黃叔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刘黃叔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因此刘黃叔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

第二,关于刘黃叔是否在“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宿舍是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故本案不宜作出“合理路线”的界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刘黃叔家属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川行申290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2020-10-15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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