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黛玉(化名)于2009年6月26日入职,在潇湘公司生产技术科从事机修技术员工作。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依次为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3月27日,潇湘公司告知林黛玉,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4月10日,潇湘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向林黛玉发送《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告知林黛玉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林黛玉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潇湘公司不让林黛玉进厂上班。2017年4月1日,潇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林黛玉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6125.87元及按6990.59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924.72元。
林黛玉提起仲裁请求:1.潇湘公司履行与林黛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潇湘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18日的劳动工资损失12016.44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004.11元;3.潇湘公司支付诉讼的交通费150元、资料费150元。仲裁裁决确认林黛玉、潇湘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驳回林黛玉的申诉请求。
林黛玉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林黛玉、潇湘公司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潇湘公司向林黛玉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损失;
潇湘公司为林黛玉补交从2017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止期间的社保费用。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林黛玉与潇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驳回林黛玉的诉讼请求。林黛玉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粤19民终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黛玉不服决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院对该案予以提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