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山于2009年1月4日入职东方公司。
双方自2016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和乙方(宋青山)工作表现、能力及发挥乙方工作技能,调整和调动乙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或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调换工种,另含晋升、降职、降级等各种形式),乙方必须自觉服从甲方的安排,相同工种系列或职级的工作调整或调动、其基本工资不变。其它情况依照甲方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宋青山担任西三环分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职务,工作地点西钓鱼台,工资标准为工资5000元另加通讯补助200元。
2017年5月24日,公司将其调整至总公司,工作地点为朝阳区东四环外朝阳北路,工作职务为人事行政副经理,工资标准上调至工资5700元另加通讯补助150元。
2017年5月25日,宋青山向公司提出异议,并与人事经理娄某进行沟通,娄某在沟通过程中向宋青山表示公司对其进行调岗是希望公司发展壮大,将宋青山工作岗位调整是公司正常工作变换,工资亦有所上浮,也希望宋青山打消其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的顾虑。
调岗后公司取消宋青山在西三环分公司打卡授权。因宋青山拒绝到公司总公司处工作,2017年5月26日公司将宋青山工作岗位调整至丰台分公司,职务为客服部经理,工资总额为3500元另加通讯补助200元及职务补贴1500元。
宋青山仍旧拒绝此次调岗处理。
宋青山于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强行拒绝其考勤,阻止继续工作,逼迫其离职。
随后,宋青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598.75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宋青山申请请求。宋青山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宋青山表示其拒绝公司第一次调岗是因为办公地点过远,第二次拒绝调岗是因为工作职务及薪资变动。公司则表示公司调整均属于合理调整,在宋青山拒绝第一次调整后,公司将其调整至丰台分公司,工作内容也属宋青山可胜任工作,总体待遇也并未降低仍为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