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李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173元。自2016年11月起,A公司以行业不景气为由停止履行与李某的劳动合同,随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务合同,并以劳务方式结算工资至今。
2019年1月,李某以A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15日的工资58257.21元。A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11月起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合作方式变更为劳务合同,实行单次劳务结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某劳务费用。
2016年11月以后,李某不再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双方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显示,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初履行期间,公司按照约定按月支付李某工资。后来,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务合同。李某在约定期限内提供劳务工作,A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劳务合同约定期间外,李某不提供劳动,公司也不对其进行管理。李某在劳务合同期间已经开始长期从事网约车客运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