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求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德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市平行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联合运营 / 版权所有
桂ICP备2024029955号-1
桂公网安备 45050202000554号
地址: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509号北海人才大厦2楼205 EMAIL:xiu0779@qq.com
ICP经营许可证:桂B2-20240697 人力资源证: (桂)人服证字[2024)第0501000313号
Powered by PHPYun.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的,可以认定工伤
零工市场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用工现象是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招用务工者。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使用“临时工”也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正式工”的区别只是劳动合同期限不同。
在临时用工的情形下,部分用人单位企图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来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但即使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关系成立实质性要件的,即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然成立。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实际构成劳动关系的“零工”人员受伤的,可以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笔者认为,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角度,当存在临时性用工、季节性用工的情况下,要做到既满足企业合理用工,又能够保障劳动者权益,可以采取派遣用工的用工方式,减少用工风险。如果选择自主招用,也应当主动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通过规范用工减少争议。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