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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
北海HR联盟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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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2007年12月3日


解读《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吴利春诉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请示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1日,凌义生与个体工商户黄山市屯溪永达车队(以下简称车队)签订挂靠协议,将其个人购买的货车一辆(车号为皖JO2117)挂靠车队经营。双方约定该车产权为凌义生所有,凌义生每年向车队支付挂靠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皖JO2117货车登记的车主和运营证载明的运营人均为车队,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运营中对外开具的运输发票载明的承运人为“车队(凌义生)”。


2004年4月13日,凌义生雇佣的驾驶员吴利春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利春V级伤残,交通部门认定吴利春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吴利春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4月5日,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劳社工险[2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吴利春与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吴利春属于工伤。车队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车队仍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凌义生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车队,并雇佣吴利春驾驶,其与吴之间就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车队,凌义生对外亦以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吴利春的劳动中受益,凌义生虽以个人名义雇佣吴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车队承担。车队是吴利春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吴利春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如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凌义生与车队签订的挂靠服务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协议中并未约定凌义生所雇司机须遵守车队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车队有权参与或者干涉凌义生车辆的营运。因此,不管该车赢利与亏损,有无营运收入,凌义生仍应按每年500元标准交纳挂靠费。也就是说,不管凌义生有没有雇佣司机,或雇佣的司机技术如何、是否提供劳动、劳动质量效率如何、报酬高低,均不影响车队的收益,因此实际上吴利春的劳动并未成为车队业务的组成部分。车队与吴利春之间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吴利春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凌义生,凌义生的车辆与车队仅是挂靠关系,吴利春是凌义生雇用的司机,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用吴利春只是凌义生的个人行为,吴利春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凌义生支付的,吴利春劳动中需服从凌义生管理和安排,其劳动质量和效率只会影响凌义生的收益而不会影响车队。因此,车队与凌义生所雇司机吴利春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此类问题比较普遍,司法审查中应如何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为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使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另,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能否适用《劳动法》和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


二、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时,需要特别注意分清挂靠的性质。“挂靠”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我国企业的性质主要有国有和集体两种,还不允许成立私人企业。为了创立私人企业,有些人将私人企业挂靠到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下进行经营,也就是我们以前常说的“戴红帽子”。当时的挂靠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下属单位但以自己的名义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另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现今车辆的挂靠,主要是以后一种形式出现,对此种挂靠,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但也有少数挂靠是以前一种形式出现。因此种挂靠不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因此,前一种形式的挂靠,不能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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