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某室内装饰公司的设计师,平日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一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张某上班,在公司所在写字楼大堂电梯口处不慎滑倒,经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
由于公司认为张某摔伤的场所不在公司区域,而且也不是正式办公时间,所以拒绝为其申报工伤。
于是张某自行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张某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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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
关于工作场所的理解
一般而言,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办公区域,但这不仅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也就是说,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有直接关联的场所都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
本案中,写字楼大堂和电梯是装饰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理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关于工作时间的理解
工作时间应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以及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
本案中,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9时,张某于8时30分抵达公司办公地点,作班前的预备性工作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
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来源:人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