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山东淄博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安排到山东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12月26日8时34分,谭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晕倒,3分钟后同事拨打120,120在8分钟后赶到并将其送往医院,2023年12月26日10时26分,医院宣布患者死亡。此后,谭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申请。 但是,淄博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谭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单位与职工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时,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谭某与淄博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谭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载明: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淄博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与谭某签署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的工作内容与条款规定均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不妨碍认定其为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谭某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为视同工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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